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同时,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一般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因此,常会出现,一方面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另一方面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故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承担债务,最终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是为了增加市场活力,而实践中,一些股东却恶意利用认缴期限规则来逃避债务。
由此,我们可以探讨,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否追加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即执行程序中能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
一、关于认缴期限加速到期
关于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目前有以下三种观点:
1. 肯定说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出资缴纳期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利益,即期限利益。在公司可以偿付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这种期限利益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但是,在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就应当丧失。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请求股东在其未缴纳(且未到期)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扩大解释后予以支持。
2. 否定说
股东在缴纳出资上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定利益。从立法论上讲,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法律没有剥夺股东期限利益的情形下, 法院不宜判令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解释论上讲,一方面,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日益从资本信用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基本被切断。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也触及到了公司股东、单个债权人(即起诉请求股东向其清偿的债权人)公司全部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法院不应在个案中判令股东向单个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 “原则否定例外肯定”说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公司治理的层面看已经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此时,对该公司的关注,已经不再仅仅属于合同法(债务清偿法)的领域,而是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等多个领域,也必须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否定说原则上应予采纳。但是应当允许一些例外情况,比如某股东使债权人对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已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的情形下可以考虑在个案中对债权人予以保护
法官会议意见(采第三种):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已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时,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有关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立法及司法机关对此则秉持的态度较为谨慎。在现有法律规范之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股东应当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的两种情形(即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或在公司解散强制清算时这两种情形)之外,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再无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对此作出了一定的突破,即增加了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规定见下图)
二、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
上述九民纪要的规定肯定了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债务无法被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得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化解执行难无疑是一个利好。
但是九民纪要是“审判纪要”,着重解决的是审判工作中的问题,而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其中加速到期规则仍值得探讨。
就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其中加速到期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中对此虽有规定,但却没有明确说明,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未能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能否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务中分别有“赞成追加”和“否定追加”两种不同观点的裁判案例。
赞成追加的案例:
1. 在(2019)京03民终9641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被申请追加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被执行人(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并且,被申请追加股东存在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债权人申请追加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2. 在(2020)京0115执异183号案件中(执行程序中适用九民纪要追加股东的案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太阳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9)京0115民初256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而该案已具备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3. 在(2020)粤04民终1150号案件中,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故作为被执行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 在(2017)新0104民初5566号案件中,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已明确“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理解为适用于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情形,故在执行阶段如查实被执行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有权对认缴出资尚未届满认缴期限的股东进行追加。
否定追加的案例:
1. 在(2018)川01民终6007号案件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
2. 在(2019)吉0381执异49号案件中,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变为认缴制,股东只需认缴出资注册资本即可设立公司,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以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完毕即可。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钟某未缴纳的出资并未到期,亦无法定的加速到期情形,不能认定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笔者观点
对股东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加速到期问题,笔者持肯定观点,即依法可以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首先,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法定原则是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坚持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司法解释)无明文规定,皆不可为’。”[1]。《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出资”,并未区分出资是否已届履行期限,故应理解为包括未届缴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形。
其次,如果需要通过另案起诉的途径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债权人又要经历漫长的诉讼甚至执行程序才可能实现债权。如此,无疑会大大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这就与九民纪要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化解执行难的初衷相悖。
因此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妥当的。至于被追加股东的权利救济,即被追加股东如有抗辩或异议事由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
注释:
[1] 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
作者简介
张 翠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翠,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工委主任,深圳市宝安区调解协会创会副秘书长,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深圳市前海法院特邀调解员,深圳市黑龙江省商会副会长。2010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多年来专注于商业纠纷处理、案件分析、诉讼案件代理等工作,尤以商业项目的整体法律架构策划、争议性谈判,商业危机法律处理见长。
案件荣誉:2018年代理的某诉讼案件,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选2018年度全国优秀案例评选。2019年代理的某诉讼案件,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为十大典型案例。
经典案例:代理中国移动、中国电信处理多起诉讼案件,办理上市公司多起诉讼争议案件,承办百强企业、集团性企业多家刑民交叉的法律合规业务,处理影视音领域多位明星肖像权、名誉权的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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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智海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管理学学士,高丽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问题解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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