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7日晚间,ST阳光发布公告称,公司控股股东阳光集团涉嫌内幕交易海润光伏股票案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阳光集团被处以2.32亿元罚款。
这宗时隔九年的内幕交易案,终于有了阶段性的进展。
此案,令笔者联想到,5月12日与朱小磊律师一起到北京紫华律师所探讨研究的内幕交易案件中“交易明显异常”认定的几个重点问题。
在此,笔者将一些浅薄之见,进行归纳,整理如下:
在开始探讨之前,有必要强调,以下探讨是围绕内幕交易类刑事犯罪案件而展开,因此,本文考虑更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与之相关的内幕交易类行政处罚案件,则不在本文的关注重点之内。
一、交易是否异常不是内幕交易罪成立的直接认定标准
之所以这样进行界定,是因为有很多当事人认为“交易明显异常”是内幕交易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这种理解并不准确。内幕交易罪是指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行为。
说实在,这个罪名是《刑法》中设计较为复杂的罪名之一,无论是对主体身份,还是行为方式,都不是非常简单的问题。那么,也可以发现上述概念中,并未出现“交易明显异常”这种表述,且《刑法》第180条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也没有规定“交易明显异常”。因此,对内幕交易罪而言,“交易明显异常”既非定罪的充分条件,也非必要条件。
举两个简单的例子:张三中彩票500万元,领奖后张三直接全部购买某一支股票,张三的交易明显异常,但这不属于内幕交易。再反过来说,李四从某上市公司董秘处刺探到公司重组的重要消息(后被认定属于内幕信息),但是李四资金有限,利用该消息仍如平时一样交易,显然李四的行为不异常,但属于内幕交易。
因此,并不说“交易明显异常”就是违法或者犯罪,但是“交易不异常”也不是完全与内幕交易罪无关。
二、内幕交易案件中“交易明显异常”是判断行为人身份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关于内幕交易案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以及第三项规定“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上述规定中的两类人员系《刑法》第180条第1款所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就是说“交易明显异常”被司法解释用来界定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嵌入对主体身份的认定,这种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方法,并不常见。
所以说,一句话“交易明显异常”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的条件之一。
三、什么情况下算是“交易明显异常”
对交易异常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关于内幕交易案的解释》规定了七种情形并外加一个兜底条款,这七种情形是指:(一)开户、销户、激活资金账户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销指定交易(转托管)的时间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二)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三)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和公开时间基本一致的;(四)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合约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基本一致的;(五)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的;(六)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期货合约行为,或者集中持有证券、期货合约行为与该证券、期货公开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显背离的;(七)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关联或者利害关系的。
为便于理解,可以用通俗的语言简化为:(1)对比开户销户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2)对比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3)对比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公开时间;(4)对比买入或者卖出与获知内幕信息时间;(5)对比买入或者卖出与日常交易习惯;(6)对比买入或者卖出与公开信息的基本面;(7)看资金进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关联性。
上述标准或许仍然较为抽象,这也是这类业务复杂性所在,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四、“交易明显异常”系司法推定,可使用反证予以否定
《关于内幕交易案的解释》对“交易明显异常”的认定采取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前述的七项事由便是推定的具体方法。同时,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反驳,即当事人可以提出反驳意见,有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
当事人提出的这种反驳意见,实质上发挥了阻却犯罪的功能。结合《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证劵买卖行为与内幕信息无关;行为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内幕信息已公开;为收购公司股份而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行为;事先不知道泄漏内幕信息的人是内幕人或泄露的信息为内幕系信息;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正当交易行为。
以上这几种情形的存在,均可以成为正当理由,可以否定因“交易明显异常”而导致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身份认定。
刑法中内幕交易罪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仍然有更多值得探讨、研究之处,欢迎各位批评、指导。